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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妇联2023-11-15

案例简介

许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 2020 11 16 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 1 )儿子许小某归李某抚养,许某每月支付 6000 元抚养费;( 2 )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同日,许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在 2017 年至 2019 年期间多次向李某借款共计 100 万元。

庭审中,许某陈述:双方离婚时有一套共同房产是贷款购买,因贷款未还,所以才立了案涉借条。双方离婚后,许某把房产分割给了李某,贷款款项也由许某承担,故案涉借条无效。另外,离婚后许某转账给李某 17 万元,系偿还李某的借款及支 付孩子的抚养费。李某认可上述房产分割在其名下,但认为 17 万仅为孩子抚养费。

另,李某、许某均确认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仍继续生活在一起。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许某与李某登记离婚当天,向李某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借条》,结合李某提交的转账明细,应认定双方借款成立。虽然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登记离婚当天,向李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故许某应 偿还李某借款本金 100 万元。许某主张其离婚后已转账给李某 17 万余元,系偿还借款及支付孩子抚养费。鉴于双方离婚协议约 定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6000 元,且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因许某无法证明其偿还借款部分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许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判决许某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 100 万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 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律师建议:

生活中,有很多人认为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借款事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来自夫 妻共同财产,据此签署的借条仍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实不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行为,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且视为双 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直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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