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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2-06 16:44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50x/2022-00016
发文日期
2021-11-30
公开日期
2021-12-06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
通知
关键词
价格,收费,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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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 43号)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1〕1081号)要求,结合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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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关于降低部分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苏发改收费发〔2021〕1178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 43号)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1〕108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统筹兼顾减轻企业和群众公证服务费用负担、促进公证行业高质量发展,现就降低我省部分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部分涉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一证明商事合同(协议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标的额超过5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按0.08%收取;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0.04%收取;超过1亿元的部分,按0.008%收取。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按照“证明商事合同(协议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收费标准相同幅度予以降低。出具执行证书的,按照执行标的额0.15%收取,最低收费1000元。

(三)证明招标投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交易行为的现场监督公证,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按0.04%收取;超过5000万元的部分,按0.008%收取。

(四)提存公证,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0.064%收取;超过1亿元的部分,按0.04%收取。

(五)证明开奖、抽签、会议、订立公司章程、物品销毁、竞赛等现场监督公证,首小时,每件收费2000元;每超过1小时加收500元,不足半小时(含半小时减半收取,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收。

(六)保全证据公证,首2小时,每件收费1000元;每超过2小时加收1000元,不足1小时(含1小时减半收取,超过1小时不足2小时的按2小时计收。

上述公证事项中涉及民生的,收费标准同步降低。

二、降低涉及居民房产继承、赠与和接受遗赠公证收费标准(一证明涉及居民房产继承、赠与和接受遗赠公证收费,受益额20万元及以下部分,按0.5%收取,最低200元;超过2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0.45%收取;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4%收取;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0.27%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0.09%收取。

( 二)单套居民房产办理上述公证事项费用总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单套居民房产价值超过1000万元,按前款规定计算收费额超过1万元的,在收取1万元公证服务费的基础上,对超过1000万元部分所对应的受益额,加收1‰的公证服务费。

三、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收费减免政策

(一)公证机构对与领取抚恤金、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证明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公证事项,公证服务费用应当酌情按收费标准的50%—80%收取。

(二)公证机构对享受低保户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申请办理发改价格〔2021〕1081号文件中明确的民生公证事项的,公证服务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50%。

(三)公证机构对80岁以上老人首次办理遗嘱公证,免收遗嘱公证服务费。

四、切实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

(一)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管理制度,根据本通知要求及时更新收费标准,并在网站和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要建立收费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定期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报告价格政策执行和公证服务收费收入、支出等情况。要进一步完善自我约束和公平竞争制度,不得通过循环证明、捆绑服务等增设不必要的证明事项并加价收费。

( 二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等价格违规违法行为。

(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把降低收费标准政策落到实处,指导公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为当事人提供方便、高效、优质的公证服务,切实增强企业和群众对减轻公证费用负担的获得感。

本通知自2021年12月10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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