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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为了落实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规范城市隧道管理,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城市隧道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8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无锡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无锡市市民中心10号楼7楼无锡市司法局

邮编:214131传真:81825274   e-mail:xzfgc8@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4年7月9日

 

 

 

 

 

 

 

 

 

 

无锡市城市隧道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隧道管理,保障城市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隧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安全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市(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隧道养护、运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隧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隧道养护、运行、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隧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隧道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应急抢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隧道的义务,有权对损坏城市隧道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审查城市隧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通风、给排水、消防、供配电、照明、监控、通信、环境监测等附属设施以及限高、限宽、限行、限速等交通警示设施和标志。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隧道养护、运行、应急抢险需要,按照规定与主体隧道同步配建应急处置、物资储备场所,统筹合理配建附属用房。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城市隧道进行安全性检测,对相关设施的自动化管理系统进行联调联试。试验、测试结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不得确定为验收合格。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隧道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参加。

城市隧道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隧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依附于城市隧道的各类管线等设施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应当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城市隧道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设计、施工、养护等相关工程建设资料、设施设备操作手册、养护维修手册,并提供必要的备品备件。

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有特殊养护、维修要求的,建设单位应该提供业务培训、操作指导等服务。

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隧道信息管理平台,市(县)、区城市隧道信息管理系统应当接入城市隧道信息管理平台。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符合相关规定的监控监测等信息管理系统。既有城市隧道的监控监测等信息管理系统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隧道的养护、维修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形式确定作业单位。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隧道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提供原隧道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隧道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可提供同等或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意见,必要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养护、维修城市隧道,需要拆除随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的管线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十五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隧道安全管理的有关技术要求敷设管线并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对所属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负责。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缺失等情形,影响城市隧道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补缺和更换。

第十六条  在城市隧道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城市隧道的技术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作业人员穿着应当配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夜间和恶劣天气作业必须在现场设置明显警示信号;

(五)作业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作业完毕后及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十七条  城市隧道遭遇洪水、地震、风灾、火灾、严重撞击等特殊情形,或者出现较重病害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进行特殊检测和安全评估。

城市隧道经检测评估为不合格或者危险状态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隧道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开展常规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紧急抢修时,城市隧道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城市隧道限高、限宽、限行、限速等通行措施。车辆通行城市隧道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限行、限速等相关规定。

根据城市隧道养护、维修、检测的需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隧道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城市隧道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占用、挖掘路面;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宽、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隧道行驶;

(三)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攀越护墙、护栏,乱堆乱放物品、倾倒垃圾、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隧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内,除正常的养护维修作业和应急事件处置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修建影响城市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擅自进行河道疏浚、挖掘挖沙、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

(四)其他危害城市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内从事进行河道疏浚、挖掘挖沙、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影响城市隧道安全作业的,应当制定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城市隧道出现塌陷、开裂、雨水倒灌等突发情形时,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危急时,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可先行采取封闭隧道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线权属单位发现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或者未及时予以修复、补缺和更换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内擅自修建影响城市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隧道损坏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包括城市道路中供机动车通行的山岭隧道、水底隧道、地下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附属设施包括为保障城市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风、给排水、消防、供配电、照明、监控、通信、环境监测等设施设备以及管理、养护等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是指在城市隧道结构边线外侧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具体指城市隧道主道、匝道、控制中心以及城市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50米,水下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200米范围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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